“思想自由”在社交层面上体现为“言论自由”,“言论自由”在法律层面上表现为在任何时候不能“因言治罪”。
要区别“因言治罪”与“以言论为方式施行的犯罪”,比如教唆、诽谤、侮辱、煽动、诱骗等等,通过言语而施行的罪名数不胜数,这些定罪未必是不合理的。
但始终要清醒地辨明:这些罪名都不能是“因言治罪”,定罪的根据永远不能仅仅是其言论,而必须以其言论所指向的目的或造成的结果而定罪。
比如甲说乙是个骗子,无论甲说的是否属实,他的这个断言本身并不构成定罪的依据。只有当甲向许多人都这么说,有意或无意地导致了乙的正当权益(名誉或正常生活的安宁等)受损,才可以说甲犯了毁谤罪。此时再看甲说的若全属实,可以让定罪从轻或减免,但有时候,即便说的句句属实,若是涉及隐私并恶意传播,也可论罪。总之在这里言语本身的是非对错并非决定性因素,真正决定定罪的是其社会后果。
法制的目的也正是维持社会的秩序,而并不是直接地为了维护真理或正义之类。因而法律自然要以行为的社会影响而不是其内在的合理性来作为判断依据,只不过由于某些合理性问题恰是广受人们关注的,因此也与社会影响密不可分,因而有时合理性问题也被牵涉进法律的裁判议题之内。换言之,理性的自由支持者言论的自由,每个人的言论自己为自己立法,而不受外在法律约束;然而由于言语毕竟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一个重要部分,因而出于维护社会秩序而建设的法制也不得不关涉人们的言论,但当法律关涉言论时,不能侵犯理性的自由,因而当问题仅仅在言论之内(亦即理性之内)时,法律无权干涉,因为法最终要讲理,而不是反之(具体待另文)。
定罪的分寸也考虑犯罪者的动机,只是通过言语来抒发感情却无意造成任何破坏性后果的,也就是没有犯罪动机的过失行为;而故意行为则是指通过言论而犯罪的人本来就自己放弃了理性的自由,也就是说,他把言论当作了“工具”而不是其本身自己为自己目的来使用。
比如“我爱/恨他,所以我要用如此的言语来抒发我的情绪。”这样的言论动机是自由的,也就是说,类似这种动机不能作为定罪的考虑。当然你也可以把上述这句话改写成“我要用如此的言语,是为了抒发我的情绪这一目的。”这样的句式看起来仿佛是把言语当作工具来使用了,但其实不然。事实上“情绪”应作为终极的目的,或者说非目的的目的,也就是说,说“做某事是为了发泄我的情绪”,其实就是指“做某事”本身就是我任性的目的,不再需要追问下一层的目的。(具体待另文)
但是如果理由是这样的:“我恨他,所以我希望给他造成伤害,所以我通过散播言论中伤他。”在此时,“言论”就不再是其本身作为目的,而是成了达成另一个目的(伤害他)的手段,这时,此人就已自己放弃了言论的自由,而让其沦为工具了。(当然,“伤害他”这一目的如果不去试图用任何一种手段来落实,而只不过是在心中想想,也是自由的,不可由此论罪。)
那么,我们所看到的那些因“危害国家安全”等名义而“因言治罪”的案例,是否合理呢?确实,如果某人的言论给国家,或者说给社会安定造成了明显的损害,那是有可能为此设定罪名的。不过法律的裁判需要讲证据,要证实某种言论对国家造成了切实的危害是相当困难的事,相比起证明某言论对某个特定的人造成了具体的损害而言,证明它对整个国家的大多数人造成了普遍的损害,这是相当困难的。事实上,说国家的坏话未必会有害于社会的安定,比如美国恰恰是利用各种形式的自嘲,在某种意义上反倒促进了凝聚力;而说国家的好话也未必有利于社会的安定,比如中国百姓早已听腻了各式各样的歌功颂德,恐怕未必总是积极的效果。也就是说,某言论是否对国家造成危害,并不能从其言论本身而判断,而要从其实际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后果来判断,而对于这个后果究竟是好是坏(除非是泄密之类较容易判断的行为)往往是难以以确凿的证据来评定衡量的,由“无罪推定”原则,缺乏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无罪。因此“以危害国家安全”之类名义的定罪至多只适用于泄密等其后果的性质较容易界定的行为,而难以适用于其它那些所谓诋毁国家的言论。
20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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